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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发2000年149号文件,国税发2000年149文件
国税发2000年149号文件,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是为了规范和加强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而发布的。该文件自2000年8月23日发布以来,经历了多次修订和部分条款的废止。
律师事务所性质的转变:自2000年1月1日起,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独资和合伙性质的律师事务所的年度经营所得,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作为出资律师的个人经营所得,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在计算其经营所得时,出资律师本人的工资、薪金不得扣除。
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税收计算: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应将年度经营所得全额作为基数,按出资比例或者事先约定的比例计算各合伙人应分配的所得,据以征收个人所得税。
核定应纳税额的情形:律师个人出资兴办的律师事务所,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出资律师个人的应纳税额。
雇员的税收征收:律师事务所支付给雇员(包括律师及行政辅助人员,但不包括律师事务所的投资者)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律师分成收入的税收处理: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与律师事务所按规定的比例对收入分成,律师事务所不负担律师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如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律师当月的分成收入按规定扣除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后,余额与律师事务所发给的工资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由各省税务局根据当地律师办理案件费用支出的一般情况、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收入分成比例及其他相关参考因素,在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确定。
兼职律师的税收处理:兼职律师从律师事务所取得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律师事务所在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时,不再减除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以收入全额(取得分成收入的为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后的余额)直接确定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部分条款的废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2011年第2号),自2011年1月4日起,第三条废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53号),自2013年1月1日起,第八条废止。
条款的修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2018年第31号),第五条“各省级地方税务局”修改为“各省税务局”。
例如,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2号中提到,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有关规定,加强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督促律师事务所依法履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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